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5270號
TCEV,112,中小,5270,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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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70號
原 告 黃俊諺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被 告 何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 員,於民國112年3月7日凌晨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享溫馨KTV」前執行守望勤務時,對被告欲進行盤查, 惟被告假冒配合後,突然佯稱要進去享溫馨KTV內上廁所, 之後便持續躲藏在該廁所內規避查緝。原告發覺被告形跡可 疑,經查詢後發現被告為通緝犯,便直接進入廁所內欲逮捕 被告。詎被告明知原告為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竟為 脫免逮捕,與隨後前來之友人即訴外人賴偉誠共同基於妨害 公務、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並用 嘴咬住原告之左手腕,造成原告受有左手瘀傷、左臀挫傷之 傷害,隨後將賴偉誠推向原告,接著由賴偉誠將原告壓制在 地以幫助被告逃逸,而共同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對逮捕 職務之執行。嗣原告掙脫後,自享溫馨KTV追出,並成功於 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被告逮捕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元及精神慰撫金99,900元,合計10萬元之 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7日凌晨4時26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享溫馨KTV」,明知原告為依法執行逮捕職 務之公務員,為脫免逮捕,竟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並用嘴 咬住原告之左手腕,造成原告受有左手瘀傷及左臀挫傷之 傷害等情,業經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刑事簡 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 證確認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之情,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1、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支出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100元, 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收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1、22頁 )為證。本院經核該費用支出,係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 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左手瘀傷及左臀挫傷之傷害,對原 告之身體及心理確實造成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亦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在 本件傷害之犯罪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並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對於執行勤務中之原 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對原告致生之損害,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3、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相關費用1 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0,100元。(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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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