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5091號
TCEV,112,中小,5091,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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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91號
原 告 何明憲


被 告 楊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聯結車),沿國道六 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時,至國道六號0公里500公尺 處時,有一顆石頭(下稱系爭石頭)從被告車輛上由低至高 呈拋物線軌跡掉落飛擊到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前擋玻璃,致原告小 客車因而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5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陳稱:伊有 將車斗覆蓋完全,該砂石非從被告車輛車斗掉落,原告應舉 證該砂石是從被告車輛上掉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 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 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石頭為被告聯結車運送之砂石自車斗掉落飛擊 到原告小客車前擋玻璃乙情,固據其提出與行車執照、行車 紀錄器光碟、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然查:  1.本件事故經原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為:「按依警方提供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等影 像顯示雙方車輛行駛動態及肇事過程與其他事故相關資料 ,分析影像中該砂石飛落而來擊中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之路 徑,比對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研判該砂石應 非被告車輛貨斗上所掉落,惟影像中無其他跡證顯示該砂 石來源,爰該不明來源砂石飛落至高速公路車道衍生事故 ,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12年 度投小字第147號卷,下稱投小卷第17至20頁)。再經送 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亦 認定:「卷附影像資料尚難遽以認定碎石(小石頭)由何 車引起掉落而有爭議」,亦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案 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投小卷第163至164頁),原告主張被 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即非無疑。
  2.本院勘驗勘驗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 器光碟資料,勘驗結果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照片影片資料夾,檔名:00000000_095857.MOV)以0.2倍速播放及截圖: 一、畫面時間9時59分3秒(照片編號A):    原告車輛行駛於近國道六號500公尺處,西向內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 二、畫面時間9時59分4秒(照片編號B):      有一黑點出現在被告車輛車頭之右前上方。 三、畫面時間9時59分5秒前段(照片編號C):    該黑點從被告車輛車頭之右前上方飛越到左前上方。 四、畫面時間9時59分5秒中段(照片編號D):      該黑點完全越過被告車輛車頭前方至內側車道,清晰可見為一小石頭之形狀。 五、畫面時間9時59分5秒後段(照片編號E):      該小石頭飛向原告車輛之擋風玻璃。    有勘驗筆錄及各時間影片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系爭石 頭是從被告聯結車右上前方急速從高速公路車道外飛越外 側車道後,向下墜落重擊內車車道原告自小客車前擋玻璃 ,系爭石頭顯非自被告聯結車後斗所掉落,其自天外飛來 亦與被告聯結車無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24,50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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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