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669號
原 告 蔣國芳
被 告 胡東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由其所有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22,300元至 被告之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三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帳戶(以下簡稱被告帳戶);嗣後原告發現輸入錯誤 帳號情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資訊系統自動化服務 機-客戶投訴表為憑,復有三信銀行三信銀管字第1120357 9號函為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轉帳錯誤而 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5萬元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