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659號
TCEV,112,中小,4659,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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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659號
原 告 許家穎
訴訟代理人 黃秀鈴
被 告 張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6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減縮聲明, 最後減縮為原起訴狀所載,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4日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8 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買 賣雙方約定最後履約期限為112年7月31日,買方(即被告) 逾第七條第一項期限仍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萬分之二計算 違約金。
 ㈡被告因己因素無法完成貸款,以致遲延至112年8月27日被告 給付尾款後始完成點交,原告是先買新屋後賣系爭房屋,因 為點交之後才會撥款,因而遲延得到系爭房屋之全額款項, 以致於無法立即清償新屋貸款必須多支付利息,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上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日至 同年月26日共26日違約金76,960元(計算式:14,800,000元 ×0.0002×26)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契約書、存證 信函、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地產點交書、專戶收支 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原告郵局帳戶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 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正。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 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本院62 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 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 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 」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234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第1項所示。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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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