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7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安東
鄧雅文
葉卓琛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光鎮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光鎮間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76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