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3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孟珊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廖秀蘭
王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 年1 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此項裁定業於113 年1 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件 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簡答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