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96號
原 告 姚炳宏
姚佩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葉柏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和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文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昱瑋
張松琳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白文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炳宏新臺幣972,96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佩廷新臺幣603,95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和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972,967元、603,958元為原告姚炳宏、姚佩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姚炳宏新臺幣(下同)5,471,62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姚佩廷5,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交附民卷第5至6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 1年1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更正本金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姚炳宏5,470,620元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姚佩廷5,016,00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 本院卷第47至48頁),最後於113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將聲明關於姚炳宏部分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姚炳宏5,466,462元,其餘部分及利息均不變等語(見本院 卷第406頁),核屬減縮姚炳宏部分及擴張姚佩廷部分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柏森受雇於被告和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和興環保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其於110年9月24日凌晨 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下稱肇事車輛 )執行職務時,沿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精武東路與東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禁止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車輛行進中以行動電話觀 看日本漫畫劇影片,並貿然左轉至東英路,適被害人姚香華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精武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夜間開亮 頭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 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姚香華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部挫傷及撕裂傷併左側頂骨 、顳骨、蝶骨及枕骨併顱底骨折併雙側顱內出血及氣腦、胸 壁挫傷併右側第二、五根及左側第四至六根肋骨骨折、左側 顏面挫傷併顴骨及雙側上頷竇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送醫治療,而於同日15時6分許因休克死亡。葉柏森駕 駛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姚香華死亡,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和興環保公司為葉柏森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葉柏森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姚炳宏、 姚佩廷為姚香華之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分別受有下列損 害:⒈姚炳宏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42元、喪葬費465,620元、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⒉姚佩廷已支出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 ,000元(零件費用12,000元、工資4,000元)、精神慰撫金5 00萬元。另姚炳宏、姚佩廷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為1,000,203元、1,000,2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姚 炳宏5,466,462元、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姚佩廷5,016,0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葉柏森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本件事 故被害人與有過失,應負三成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項目之 答辯與和興環保公司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和興環保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 但被害人與有過失,亦有三成之責任,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 用、喪葬費用沒有意見,惟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扣 除零件折舊,另精神慰撫金就原告2人各於80萬元內不爭執 ,餘則過高;又姚炳宏、姚佩廷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理賠金1,000,203元、1,000,202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葉柏森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而觀 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且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15時6分許 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吉園統 一發票、金山禮儀用品社收據、同德蘭花園收據、萬安生命 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信賢藥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行車執照、尚億機車行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7、179至181頁),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葉柏森因上開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 第2412號刑事判決以葉柏森尚有違反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 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規定之過失,及被害人則另有疏未注意 夜間開亮頭燈等過失為由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而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183 至18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及上 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禁 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3款、 第第107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葉柏森駕駛肇 事車輛,因違反駕駛汽車行進中,以行動電話觀看娛樂性顯 示設備之規定,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 件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顯見葉柏森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葉柏森自應依前 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葉柏森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 於和興環保公司,因駕駛肇事車輛,於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 害被害人致死,姚炳宏、姚佩廷為被害人之子女,有被害人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證物袋 ),則姚炳宏、姚佩廷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 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姚炳宏、姚佩廷請求賠償損害內 容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
姚炳宏主張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全部喪葬費用共465,62 0元為其所支出等情,業據提出吉園統一發票、金山禮儀用 品社收據、同德蘭花園收據、萬安生命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信賢藥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 用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姚炳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465,620元,自 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
姚炳宏主張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醫療費用84 2元為其所支付等情,此有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調之被害人 於本件事故後,自急診至死亡出院時之全部醫療費用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姚炳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842元,亦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姚佩廷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16,000元( 零件費用12,000元、工資4,000元)由其所支出等情,業據 提出尚億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對 於本項之賠償並無意見,僅抗辯折舊。惟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 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原 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9頁),該車 出廠日為96年1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 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日110年9月24日,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 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 00元(計算式:12,000×0.1=1,200),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 之工資4,000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200元(計 算式:1,200+4,000=5,200)。故姚佩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2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姚炳宏、姚佩廷主張被害人為其2人之父親,被害人自軍職 退休,遭遇本件事故死亡,致姚炳宏、姚佩廷飽受喪父之痛 ,而無法共享天倫,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因 本件事故死亡,原告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查姚炳宏為大學畢業,金融業,年收約180萬元,名下有不動 產、汽車1部;姚佩廷為大學畢業,與配偶開公司,年收約3 8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1部、投資數筆;葉柏森為國 中肄業,現因本件事故在監執行,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 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2、19頁),並有其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置於證物袋),而堪認 定。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2人 因被害人遭此意外,驟然逝世,正當可由其2人盡孝道責任 之際,竟天人永隔,驟失父親,對家庭圓滿之期待頓時破滅 ,其等痛失至親,心中倍感悲慟,亦不難想像。另考量葉柏 森於本件事故所涉為過失犯,且於本件事故後,主動自首,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姚炳宏、姚佩廷各請求200萬 元慰撫金,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過 高,不予准許。
⒋綜上:
⑴姚炳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465,620元、醫療費用 84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466,462元(計算式:4 65,620+842+2,000,000=2,466,462)。 ⑵姚佩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200元、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005,200元(計算式:5,200+2,00 0,000=2,005,2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均 認本件事故鑑定結果:「一、葉柏森駕駛垃圾車,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姚香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6頁), 及依原告之請求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進行鑑定結果,除認定同上開車鑑會之鑑定結果外,另就被 害人於本件事故中未開啟系爭機車之頭燈等節,有逢甲大學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2年10月17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81至343頁),被告抗辯被害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事故之 發生兩造同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至兩造所爭執之肇責比 例,此參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補 充竟見書之肇責以葉柏森、被害人分別為70%、30%;惟依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認定葉柏森於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時,除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之過失外,復因行進中違規使用行動電 話觀看日本漫畫劇影片(見本院卷第185頁),此與被害人 夜間時刻未開亮系爭機車頭燈及未注竟車前狀況之行為相較 ,及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其他等情,此有本件事故調查卷 宗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93至95 、107至218頁),葉柏森駕駛肇事車輛行進中,使用行動電
話觀看影片之行為,無疑增加本件事故之風險,亦為本件事 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本院審酌全案之卷證,故葉柏森與被害 人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葉柏 森、被害人分別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準此 ,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既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應負擔被害人與有過失責任,本院爰依前開過失 比例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姚炳宏、姚佩廷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973,170元(計算式:2 ,466,462×80%=1,973,170,元以下4捨5入)、1,604,160元 (計算式:2,005,200×80%=1,604,160)。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 亡,姚炳宏、姚佩廷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0,203元、1,000,202元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賠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堪認定。則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上開 已領取之保險金金額。從而,姚炳宏、姚佩廷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972,967元(計算式:1,973,170-1,000 ,203=972,967)、603,958元(計算式:1,604,160-1,000,2 02=603,958)。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均 已於111年4月29日分別寄存送達葉柏森、和興環保公司(見 交簡附民卷第17至2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均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均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姚炳宏、姚佩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972,967元、603,958元,及均自111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和興環保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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