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鐘德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芳瑋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胡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 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