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建簡字,110年度,16號
TCEV,110,中建簡,16,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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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麗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進春
送達代收人 林鳳嬌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860元,及自民國110年9 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6,由反訴原告負擔 百分之84。
六、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 以新臺幣9,86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 、163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4400元(本院卷二第268頁),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108年8月28日委託被告統包承攬施作臺中 市○○區○○街000巷00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未簽承攬契約書,被告亦未告知 原告系爭工程支付款項之時程與比例,原告於委託被告施作 系爭工程時,即向被告表明原告於他處租約至同年12月31日 止,故系爭工程必須於108年12月31日前完工,被告允諾系



爭工程於108年12月31日前完工,原告遂同意被告依108年7 月26日報價單內容施作系爭工程,並同意追加1樓廁所、騎 樓、地板增高之施工。然系爭工程除延宕至109年5月仍未完 工,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外,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亦有諸 多瑕疵,且溢收多筆款項,因此請求被告返還下列款項:㈠1 20×120窗戶1樘(下稱系爭鋁窗)9,400元;㈡矽酸鈣板單面1 萬7820元;㈢實木扶梯5,850元;㈣二丁掛磁磚7,236元;㈤騎 樓溢收費用5萬0541元;㈥騎樓修補及拆除5萬8953元;㈦浴室 天花板5,100元;㈧大門氣密窗4萬9500元;㈨房租12萬元(含 5個月租金10萬元及1個月押金2萬元);㈩監工設計利潤8萬 元,以上合計金額40萬44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44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入住系爭房屋至110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民法 第514條所定1年之請求權時效,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㈡工程預算書數額的變動係原告變更設計所致,並非浮報。對 於原告所主張之項目,抗辯如下:
  ⒈120×120窗戶1樘部分:為解決系爭房屋廚房採光問題,被 告確有依原告要求在廚房進行打除工程,並另行訂製鋁窗 ,而系爭鋁窗原告亦於110年9月16日審理時自承將其自行 帶往系爭房屋樓上裝設,故被告並無重複計價。  ⒉矽酸鈣板單面部分:此係裝設在原告之子王天一之3樓房間 內,已裝設完畢。
  ⒊實木扶梯部分:因原告要求要在1、2樓平台加裝兩根大立 柱,故於108年10月12日的預算書費用始增加為2萬5350元 。
  ⒋二丁掛磁磚部分:係原告增加該工程之施工項目,數量由 原本之7.5增加至12.9,因此費用才會增加。  ⒌騎樓修補及拆除部分:除騎樓加上兩側砌磚及粉刷外,尚 包含4樓樓梯間內側牆之粉刷,但當時於工程預算書中未 記載清楚,實際上是工項有增加,所以費用才因此增加。  ⒍浴室天花板部分:浴室天花板非輕鋼架,是木架加PVC板, 當初原告未指示被告要做輕鋼架,估價單上雖寫輕鋼架, 但現場要施作時原告要求要木架,木架比較貴,且需維修 孔,所以才會增加費用。
  ⒎大門氣密窗部分:氣密窗部分有合格之證明,證明被告確 實是裝氣密窗,而非原告所指的鋁窗。
  ⒏房租12萬元部分:系爭工程係依施工進度收取工程款,並 未約定完工日期,且水電延宕及原告拖欠之工程款等因素



導致停工,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⒐監工設計利潤部分:此部分包含現場監工、業主接洽、現 場勘查、製作圖樣、現場丈量、計算材料、派遣工人、聯 繫廠商等諸多事務;且證人亦證述被告常到場監督,且鑑 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完工並無瑕疵,是被告自得收取此部分 費用。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方面:
㈠主張: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反訴被告亦已入住1年有 餘,反訴被告(即原告)仍有工程尾款6萬元未給付反訴原 告,此亦經反訴被告所自認,是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 求系爭工程尾款6萬元。
㈡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抗辯:
  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溢收:⒈系爭房屋1樓紗門4,500元;⒉ 廢棄物清運4,500元;⒊騎樓工程款項5萬0541元,僅以上開 部分金額與尚未給付反訴原告之6萬元抵銷。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28日委託被告統包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對話記錄截圖、租賃契約 書、108年7月26日、9月16日、10月12日工程預算書、109年 2月28日及5月10日工程預算書、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平面圖 、網路售價資料、鋁門窗估價單、浴室天花板工程報價單等 為證(本院卷一第27-145、211、239-247、277-291、297-3 05、327-345、369-375、395-413、433頁、本院卷二第27-4 5、69-75、93、121-125、145、189-235、293-295、309-31 1、353-354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並溢收多筆款項,且系 爭工程延宕,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44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程,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為:⒈原告就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主張被告溢收:⑴120×120窗戶1樘9,400元;⑵矽酸鈣 板單面1萬7820元;⑶實木扶梯5,850元;⑷二丁掛磁磚7,236 元;⑸騎樓修補及拆除5萬8953元;⑹浴室天花板5,100元;⑺ 大門氣密窗4萬9500元等,是否可採?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 租金之損失12萬元,是否可採?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監工設 計利潤8萬元,是否可採?僅敘明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對被告返還溢收款之主張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而消滅:
  被告雖辯稱:原告入住系爭房屋至110年7月1日提起本訴訟 為止,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時效期間,系爭工 程縱有瑕疵,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原告就系爭 工程非僅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及請求,尚包 括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浮報款項之情形,請求返還溢收款 之部分,衡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權依據應係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並非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短期1年時效之範 疇,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是無被告 所辯已罹於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 無據,難認可採。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溢收款項部分,分論如下:   ⒈就系爭工程中之120×120窗戶1樘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僅裝設13樘窗戶,然被告卻收14樘 窗戶的錢,被告多收取之費用9,400元,應返還原告等語 ,並提出108年10月12日工程預算書、109年2月28日工程 預算書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81、89頁、本院卷二 第14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 查:證人即承接系爭房屋鋁門窗工程之業者林誼銘於本院 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屋的廚 房窗戶,原本是做80*120的窗戶,後來原告說要改寬度, 要寬一點,那時候有拆掉原本做好的窗戶,原告說要拿到 2樓室內隔間使用,原本廚房的窗戶也有改掉了,改成比 較寬的,改成120*117的窗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 核與原告110年9月16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來廚房的 窗戶是比較大的,後來被告做成比較小的,為了省窗戶可 以再利用,所以把窗戶拿去樓上的房間用…等語(本院卷 一第198頁),大致相符,顯見原告除系爭鋁窗外,於廚 房之窗戶裝設,尚另行向被告訂製1樘鋁窗,原告除空言 泛稱:被告向原告多收1樘窗戶的錢等語外,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益徵被告辯稱:…為解決系爭房屋廚房採光問



題,被告確有依原告要求於廚房進行打除工程,並另行訂 製鋁窗…等語(本院卷一第216頁)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系爭鋁窗溢收之金額9,400元,難認有據,自 無可採。
  ⒉就系爭工程中之矽酸鈣板單面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之子王天一及施工業者王謚展於本院111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證稱此部分工程已完工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院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就系爭工程鑑定之結果,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就系爭房屋4.矽酸鈣板單面項目 ,由於兩造均無法說明確切施作位置,故該項並無完成實 際清點數量及施作情形」等語(鑑定報告第9、53頁)。 惟被告既承攬系爭工程,並聯繫廠商前往系爭房屋施作, 且於鑑定機關現場勘查時亦有至系爭房屋參與勘查(鑑定 報告第16頁),施工業者王謚展於111年5月31日到庭證述 被告有至施工現場指示王謚展如何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0 8頁),是被告是否有施作此工程,及於何處施作,自應 知之甚詳。然被告卻辯稱:…若要鑑定必須要鑿破牆面, 因此排除該項鑑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68頁),在此情形 下,實難認被告有曾施作此部分工程之情形;而被告對此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收矽酸鈣板 單面1萬7820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被告有其他溢收款項部分:   ⑴原告主張:①被告於第一次工程預算書上所載實木扶梯之 金額為1萬9500元(本院卷一第35頁),而於第3次工程 預算書中卻增加為2萬5350元(本院卷一第57頁),共 浮報5,850元;②被告第1次工程預算書上所載二丁掛磁 磚之金額為1萬0050元,而於第3次工程預算書中卻增加 為1萬7286元,共浮報7,326元;③被告於第4次工程預算 書中浮報騎樓日後修補及拆除費用,其中砌1/2B磚牆浮 報3,800元、牆1:3水泥粉刷浮報4萬8441元、牆貼25×4 0磁磚浮報7,712元,共5萬9953元(本院卷一第73頁, 原告誤載為5萬8953元)。④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之工 程預算書針對浴室天花板係採用輕鋼架訂製PVC天花板7 ,500元;然卻又於第5次工程預算書中多列浴室天花板 改木架之工程費用5,100元(本院卷一第75頁);⑤被告 就所施作之系爭房屋1樓大門氣密窗並無氣密功能,日 後更換之費用4萬9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是就原告 所主張系爭工程之上揭施工項目,被告總計向原告收取 之工程款合計應為16萬4689元(即2萬5350元+1萬7286



元+5萬9953元+7,500元+5,100元+4萬9500元)。   ⑵被告對於原告之上揭主張則予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本院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之結果 ,認定:排除矽酸鈣板單面之工項,除實木扶梯、浴室 天花板落入估價數量正負10%內,其餘鑑定項目均大於 估價數量正負10%,則大於一般工程界的合理範圍…;經 排除「矽酸鈣板單面」項次,鑑定標的所載五工項於現 場勘驗所得結果,其各工項之數量、單價(高、低)、 複價(高低)等,詳如鑑定報告第51頁第二節所示之複 價表所示,其合理施作費用為10萬3261元至13萬2369元 等語(鑑定報告第9、52、53頁)。經核此鑑定報告係 經第三人即客觀之公正鑑定機關會同兩造到場實際勘驗 及評估,所為鑑定之結果,未見有何矛盾不實之處,自 堪得以作為本件事實及證據認定之基礎
    。是由此可知,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之上揭施作項目, 縱以一般市場上最高行情計算之結果,被告向原告收取 之工程金額仍有較高之情形,其兩者間所相差之金額應 為3萬2320元(16萬4689元-13萬2369元),故被告向原 告多收取之上揭工程款,難認有據,自應返還原告才是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之退還 此部分溢收款3萬2320元,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溢收款項為5萬0140元(即 矽酸鈣板單面1萬7820元+其他溢收款3萬2320元)。至 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見有約定完工期限之情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損失12萬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他處租屋,歷年之租約都是自1月1日起至12 月31日止,故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完工 ,以利原告搬入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歷年之租賃契約為證 (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73頁)。惟此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歷年租賃契約照片,僅有租賃契約之封 面,未能得知租期為何(本院卷一第33頁);又或有租賃契 約之內文,其租期亦為90年1月1日至91年1月1日(本院卷二 第73頁),在此情形下,實無法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有何完工期限之約定,以及有何違反之法律效果存在。況原 告並未就其究竟有何租金之損失,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損失12萬元,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遑論,縱認原告確有所稱租金損失之情形,然原告於110 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自承其業已於109年5 月底,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本院卷一第198頁);然原告



係遲至110年7月1日始就本件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 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被 告既已對此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及請求,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監工設計利潤8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原告至施工現場時,並不 常見到被告,被告即不得向原告請求監工設計利潤等語。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在卷。經查:證人楊益彰110年11月18日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在施工現場常常遇 到被告,我只要進場被告就會過來,被告在施工現場都在監 工泥做的部分,順便看我做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56 頁);證人王謚展111年5月3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稱:我在施工現場都有看到被告,因為被告要來現場跟我說 怎麼施工,如果業主要問題我還是要跟被告確認,確認後我 才能施工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 定結果亦認定:…無事證可資證明存有一般客觀情形之瑕疵 成立要件…等語(鑑定報告第9、53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係 統包承攬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除現場監 工外,尚需承擔與業主接洽、現場勘查、製作圖樣、現場丈 量、計算材料、派遣工人、聯繫廠商等諸多事務,對照證人 楊益彰王謚展等人均明確證述在施工現場皆有看到被告, 鑑定結論亦認為被告完工並無瑕疵等情,被告向原告所取得 之監工設計利潤8萬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是原告以其 至施工現場時,不常見到被告,且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等為 由,請求被告應返還監工設計利潤8萬元,難認有據,自不 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仍有工程尾款6萬元未付 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8頁),是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款項,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5萬0140元。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得向反訴被告請求6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其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經抵銷之結果應 為9,860元(即6萬元-5萬0140元)。是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8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2日(本院卷二第3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伍、本件反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反訴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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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