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英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
2月4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230226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英昌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票券門票(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2張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8日15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中清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非供自用,經售票網站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1,800元之價格,向不明網友匯款購買每張原價400元之20 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票券2張(票號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2張票券),於上揭時間以5, 000元之價格轉售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以賺取價差圖利,因 此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販售系爭票券之貼文、販售過程中之對話紀錄、職 務報告、面交現場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 、扣案之門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 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 ,亟應取締,乃訂定本款規定,以維秩序,無非係認前述行 為足以擾亂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可能造成價格哄抬,致 損害消費者權益,而現今交易型態改變,熱門演唱會或球賽 等遊樂票券多是在售票網站上販售,則將購得之遊樂票券以 數倍之高價轉售圖利,亦影響他人購買機會及造成糾紛,自 亦符合本條應予取締之規定。又「轉售」之定義雖無明文規
定,然立法者既係處罰足以擾亂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行為 ,自不以票券之交付為必要,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購買票 券,並著手於轉售販賣他人,已足嚴重影響其他消費者購買 之機會,且擾亂交易市場之秩序,而為本條立法意旨所處罰 之行為。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系爭2張票券之票面價值為400元,係伊在 網路上以每張1800元向他人購買,伊為了要賺取服務費,沒 有獲利等語(本院卷第8頁)。然縱使如被移送人所述,其 係以每張1,800元向他人購買,而以每張2,500元之價格出售 ,顯然意在賺取價差營利,非僅在賺取服務費。況被移送人 並無法說明其係向何人購買系爭2張票券,是其所獲取更高 差價圖利之可能性顯然存在,被移送人之行為已符合轉售票 券營利之要件,且已對實際上欲透過正常管道以公告價格購 票票券進場看球而無法買到票之民眾,造成機會損失之不當 影響,擾亂系爭票券於市場上交易之價格,顯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 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系爭門票2張,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陳述甚詳,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