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42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 薛凱昕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翊正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鍾翊正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鍾翊正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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