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補字,113年度,34號
LTEV,113,羅補,34,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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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4號
原 告 林泳瀠
訴訟代理人 賴建岑律師
被 告 何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次按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給付原告30,000元,聲明後段部分請求並未定有期限,
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
6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0年=3,600,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660,000元【計算式:3,600,000元+6
0,000元=3,660,000元】,應徵裁判費37,234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7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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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