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補字,113年度,32號
LTEV,113,羅補,32,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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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2號
原 告 朱勳


被 告 簡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簡建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為844,832元
【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元×124.24平方公
尺=844,832元】已高於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債權額
核定為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朱勳連、被
簡建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抵押權標的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字號 權利人 債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民國) 清償日期(民國) 設定權利範圍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2年10月27日 羅字第011120號 簡建朱勳連 400,000元 72年10月24日至73年1月24日 73年1月24日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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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