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陳弘軒
被 告 古啟文
宋洋
宋啟明
古啓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
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
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
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
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
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古啟文、宋
洋、古啟明、古啓祥就被繼承人古麒麟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被告宋洋應將被繼承人古麒麟所遺附表所示
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本件附表所
示遺產債務人古啟文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
8,574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2年
8月4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之加總債權)
670,7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遺產債務人
古啟文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
8,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42
0元,尚應補繳2,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價值(新臺幣) 古啟文應繼分(4分之1)所得之利益(新臺幣)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4,300元/平方公尺×8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972,674元 493,169元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4,300元/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06,920元 26,730元 3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段000巷0號) 114,700元 28,675元 548,5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