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施藝嫻
被 告 何仕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653元,及自112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服務廠估價單及發票為憑,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八德分 局112年7月27日德警分交字第1120028016號函及附件可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萬3,2 28元(包含工資費用15125元、烤漆費用14850元、零件費用 2325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2頁)。其中工資費用1萬5,125元、烤漆費用1萬4,850元 ,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 ,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1年(西元2022年)7月(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1日,已使用5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9,67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萬9,653元(即15125 元+14850元+1967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53×0.369×(5/12)=3,5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53-3,575=19,67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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