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2年度,581號
LTEV,112,羅小,581,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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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應楷勳

被 告 才子皓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才子皓陳志忠(分則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8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志忠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薛錦鴻於民國110年9月5日16時5分許,駕 駛訴外人邱潔玲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處時,因 陳志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 事機車A),未禮讓行進中直行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即自



路邊起駛欲進入內埤路,致系爭車輛為閃避陳志忠而向左偏 行,適有才子皓騎乘537-PU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 事機車B)欲自系爭車輛左後方超車,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897元(工資:5,119元、烤漆:8 ,77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及保 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答辯略以:
才子皓部分:伊當時騎乘系爭肇事機車B原本從系爭車輛左側 可順利超車,卻因陳志忠自路邊衝出致系爭車輛為閃避驟然 往左偏,伊當下並無足夠時間反應,是伊並無過失,系爭事 故應由陳志忠負全責。且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金額顯有過高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志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才子皓騎乘之系爭肇事機車B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薛錦鴻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2年9月12日警澳交 字第1120014064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調查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等件(見本院卷第37至68頁)在卷可憑,並有本院當庭勘驗 前揭錄影光碟之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第114頁 ),另才子皓亦未爭執系爭車輛與系爭肇事機車B發生碰撞 之事實,陳志忠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 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 及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另「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陳志忠騎乘之系爭肇事機車A係自路面邊線 外起駛欲進入內埤路,才子皓騎乘之系爭肇事機車B則係位 於系爭車輛後方(見本院卷第41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 附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檔名:b 車行車紀錄器(前)】系爭車輛行駛於漁港邊之劃有雙黃線 之兩線道上,於行進約2至3秒後,原行駛路段則變成劃有黃 虛線之兩線道,行駛至畫面顯示時間16:06:07處時,可見 右方一未戴安全帽身著紅色上衣之騎士騎乘系爭肇事機車A 於該處原地迴轉後,隨即駛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上,系爭 車輛為避免碰撞隨即偏離車道往左前方對向車道行駛,減速 後又駛回原車道上,並於16:06:16時先停下,約2秒後再 往前移動又停下,另可見系爭肇事機車A之騎士騎乘機車遠 去;【檔名:b車行車紀錄器(後)】身穿黑衣之騎士騎乘 系爭肇事機車B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且系爭車輛行駛於漁 港邊之劃有雙黃線之兩線道上,於行進約2至3秒後,原行駛 路段則變成劃有黃虛線之兩線道,而行進間可見系爭肇事機 車B加速逐漸靠近系爭車輛,並開始超越黃虛線,於16:06 :09時自畫面右側超越系爭車輛並消失於畫面中,此時亦可 見系爭車輛同時往畫面右側之對向車道駛去,並於16:06: 11處可見系爭肇事機車B倒於畫面右側對向車道之路邊,於 畫面左方處則可見身著紅色上衣之騎士騎乘系爭肇事機車A ,且該車車尾正往前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系爭車輛數秒後 ,再往前慢行回到原行駛車道,並停於行駛之車道上等節, 並製有勘驗報告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而才子皓亦不爭執系爭肇事機車B係由其駕駛(見本 院卷第115頁),足徵陳志忠騎乘系爭肇事機車A欲自路面邊 線外起駛時,並未注意左後方有行進中之系爭車輛,且未禮



讓系爭車輛先行,而才子皓騎乘系爭肇事機車B行駛在系爭 車輛後方,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始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2人顯均有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之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才子皓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自非可 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897元(工資5,119元、烤漆8 ,778元,無零件),業據其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 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等件(見本院 卷第23至31頁)為據,陳志忠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而才子皓雖不否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受損 ,惟辯稱系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觀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112年9月12日警澳交字第1120014064號函所附之系爭 事故當日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係左後車 門及左後葉子板有明顯刮擦痕及凹痕(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再酌以原告請求車損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僅包含左後車 門及葉子板之鈑金、烤漆及拆裝等工資(見本院卷第23至25 頁),亦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左後車門、左 後葉子板等車體受損部位大致吻合,堪認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 訛。才子皓泛稱維修費用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復未具體指明何項維修費用有何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空言所辯,實屬無據,無從憑採。是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賠償金,則其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代 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且為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於112年9月22日寄 存送達陳志忠,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3,897元 ,及均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2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 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 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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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