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90號
原 告 李曜辰
被 告 林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5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於新竹市東區林森路,駛至林森路265號前時,因 未與原告停放於林森路265號前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 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機車因而向左傾倒,並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有估價單、受損前後對比照片可憑( 卷第23、71-87頁)。系爭機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估價及維修 後,其修理費用計9,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1頁)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前後對比照片等件為證
(卷第15-17、21-23、71-87頁),與本院依職權向員警調 閱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被告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監視 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卷第31-33、39-54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 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 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與停放於路邊機車格內之 系爭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距離,而不慎撞及系爭機車 車尾,系爭機車因而倒地毀損,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總修復費用為9,300元,有估 價單附卷可按(卷第23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機車車損 情況相符,有受損前後對比照片可憑(卷第71-87頁),堪 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⒉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2 1頁),至車禍發生時(112年4月14日)已使用8月餘,揆之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月3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 月15日,距離車禍發生時,已使用8月餘,以使用9月計。又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參酌營 利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認修復系爭機車之 工資及零件費用比例以2:8為適當,是以系爭機車之工資為 1,860元,零件為7,440元。從而,系爭機車更新之零件經折 舊後之價額應為6,045元,有折舊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89 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86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共計7,905元(計算式:6,045元+1,860元=7,905元)。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9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受損照片 維修狀態 1 前擋板 2,000元 卷第75頁 已維修 2 左拉桿 350元 卷第81頁 尚未維修 3 手柄前蓋 900元 卷第73頁 已維修 4 左車鏡 600元 卷第85頁 尚未維修 5 前土除 700元 卷第83頁 尚未維修 6 左側蓋 1,800元 卷第77頁 已維修 7 傳動外蓋 750元 卷第79頁 已維修 8 中柱 1,400元 卷第79頁 已維修 9 空濾外蓋 800元 卷第79頁 尚未維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