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劉淼超
被 告 徐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 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112年11月1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50,986元及已到期利息1,859元,合計消費款52,845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