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廷熾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志民、劉志勤間請求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後再由被告移轉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之價值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現
值為何,又未於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系
爭房屋之最新年度稅籍資料,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並以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所定費率,補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