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鄧如菊
訴訟代理人 辜淑珍
被 告 好房地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至6月間任職於被告公 司,雙方並約定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上 班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6點。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5、6 月份之加班費及薪資共7584元(如附表所示),原告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被告亦未派人員出席調解會議,原告不得已只 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上、下班打卡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雇主有給付工資及約定獎金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22條定 有明文。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
僱於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上、下班打卡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19-23頁),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5月、6月份之加班費 及薪資,迄今仍尚未全部支付,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訴請 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及薪資,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84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 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加班年月 計算說明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領工資 111年5月 5月6日加班1小時55分加班費: 28000/30/8×4/3×(1+55/60)=298元 5月24日加班1小時54分加班費: 28000/30/8×4/3×(1+54/60)=296元 594元 111年6月 6月1日加班4小時51分加班費: 28000/30/8×4/3×2=311元 28000/30/8×5/3×(2+51/60)=554元 865元 6月1日至6月6日薪資: 28000/30×6=5600元 6月7日病假半薪: 28000/30×1/2=467元 6月8日半小時薪資 28000/30/8×1/2=58元 6125元 合計 75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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