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05號
原 告 鄭繼琴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邱緯綸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與工業四路口前時,與同向前方由原 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因被告駕車超速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應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 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80,381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至東元醫院急診並住院7日,住 院期間全日受人看護,及出院後因傷勢仍需專人看護10日, 及由家屬自行看護原告80日,以每日2,300元計算,共支出 看護費用220,800元(2300×96)。 3、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經 估價後須支出修復費用4,450元。
4、膝蓋支架護具:原告所受傷勢需裝設膝蓋支架護具,費用9, 0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宏源清潔有 限公司擔任清潔工一職,每月薪資26,000元,因上開傷勢不 能工作達22個月,因此薪資損失達572,000元(26000×22)。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勢,生活驟然突變 ,至今仍需長時間進行復健,造成原告無法工作毫無收入, 而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症等精神疾病,足見本
件事故已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傷害,是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 0,000元。
7、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631元(計算式:180381+22080 0+4450+9000+572000+100000=0000000)。(二)本件事故初判表雖認定被告無過失,惟被告超速,限速40公 里開60公里,自後方追撞原告,仍與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且原告車禍至今仍需治療腳傷及精神科創傷症候群,請求賠 償之金額已扣除原告所領之強制責任險172,366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過失,刑事部分亦 獲不起訴處分;另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縱需要賠償, 亦應扣除此部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超速追撞肇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右側脛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東元 醫院、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宏源清潔有限 公司薪資條、看護費用收據、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12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於112年9月5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09612號函覆之 交通事故調查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號全卷(下稱前案)核閱無訛,堪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並請求 賠償1,086,63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若干?
(一)按偵查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偵查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尚非法所不許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前案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既係自外側車道右側逕行往左行 經禁止變換車道,並斜穿外側車道欲左轉行駛,其在往左偏
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且依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10時41分41秒告訴人車往左偏行,10時41分42秒 兩車即發生碰撞,即約1秒許之時間,顯係事發突然,被告 縱依速限行駛,亦難以防範,而能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措施 ,縱然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亦難以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 過失可言」等情,於112年5月23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95號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處分結果聲請再議,案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檢察官調查結果核 無不當,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668號駁回再 議等情,此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95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668號處分 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一、鄭繼琴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號誌管制路口 由外側車道右側逕行往左偏駛欲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左後側 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邱緯綸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 定。」,此有車鑑會112年1月3日竹監鑑字第1110348849號 函暨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前案中1 11年度調偵字395號卷第11至13頁)。嗣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為:「一、鄭繼琴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 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邱緯綸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 違規定)」,復有該局112年3月8日路覆字第1120013207號函 暨所附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同前卷第26至27頁 ),是被告抗辯其駕車行為並無過失等情,即屬有據,而為 可採。
(二)按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 償責任可言;及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超速亦有過失云云,此經本院於11 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2375號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提供之本件事故光 碟【檔案名稱:光復工業四.mp4;監視器顯示日期:9月16 日星期四10:41:27至10:41:45】:「 ㈠畫面顯示平面道路為單向雙線道。
㈡00:00:01-00:00:06畫面中之內側車道車輛原係停止狀 態,04秒起各車輛往前緩慢行駛,外側車道無車輛行駛。 ㈢00:00:09起:原告機車直行出現於畫面外側車道上右側 處。
㈣00:00:12起:被告車輛直行出現於畫面外側車道上。 ㈤00:00:14:被告車輛駛近原告機車後方,同時原告機車 左斜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中間偏左處。
㈥00:00:15:原告機車行駛超出監視器畫面範圍,被告車 輛明顯減速。
㈦00:00:17起:被告車輛停止,內側車輛仍行進狀態。」 就本院勘驗結果,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 ,本應注意行近號誌管制路口,欲左轉工業四路時,應注意 左後方行駛中車輛,原告竟未注意逕行往左偏行,致與後方 直行同向之被告車輛碰撞,且被告依規定直行於車道,無論 有無超速違規,對此突發事實衡情被告於主觀上實難以預見 ,客觀上亦無充分時間、距離足以採取煞車或閃避等方式防 止交通事故發生,自難僅以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遽以反推 肇因於被告行為所致,率認被告有何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過 失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其無過失,毋庸負擔賠 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違規以致肇事 ,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8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鑑 定等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且無必要,爰不逐一論 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