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759號
CPEV,112,竹北簡,759,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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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張進發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良謙律師
被 告 王詠翔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被 告 志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詠翔為被告志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志瑋公司)之受雇 人,被告王詠翔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早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業務,沿 新竹縣○○市○道○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6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1.8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詠翔竟疏未 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同向前 方由原告所駕駛並搭載訴外人林金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 折、中心脊髓症候群併暫時性上肢痠麻及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王詠翔、被告志瑋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886元:包含梓榮醫療社團法人 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苗栗後龍診所及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 )之門診、手術處置費用。
 ⒉看護費用36,000元:依醫囑於手術後須由專人協助照護1個月 ,一日之看護費共2,000元。
 ⒊眼鏡損壞之費用5500元。
 ⒋救護車費用4116元:事故發生當日自東元醫院至苗栗弘大醫 院之費用。
 ⒌自用小貨車拖吊費用4500元。
 ⒍薪資損失682,500元:原告領有乙級電匠執照,日薪為2,500 元,因受傷中斷工作273日(自110年6月19日至111年3月18 日),共損失682,500元(計算式:2,500×273=682,500)。 ⒎勞動能力減損655,200元:原告經醫院認定勞動能力喪失6%, 於受傷時原告為52歲,屆至65歲退休年齡止,尚有13年,以 日薪2500元計算,勞動能力共減損655,200元(計算式2500 元×28日×12月×13年×6%=655,200)。 ⒏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⒐上開金額合計為2,020,702元(計算式132,886+36,000+5,500 +4,116+4,500+682,500+655,200+500,000=2,020,702)。㈡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702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對於弘大醫院後龍診所及新竹臺大醫院之醫療 費用部分、拖吊費用、救護車費用及勞動力減損6%不爭執等 語,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臺大醫院111年6月 21日診斷證明書、弘大醫院110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附民 卷】、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59號卷【下稱本院竹北簡卷】 第67頁),並經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查 明認定無訛,並判處被告王詠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30號卷【 下稱本院調解卷】第11至14頁),堪信為真。(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4條第1項 、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詠翔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標線、標誌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王詠翔顯有過失甚明 。被告王詠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 王詠翔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王詠翔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⒊又被告志瑋公司既為被告王詠翔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其 選任監督被告王詠翔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志 瑋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與被 告王詠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32,886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救醫,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132,886元,業據提出弘大醫院、苗栗後龍診 所、新竹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竹北簡 卷第33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36,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左股骨幹骨折傷勢,術後之日常生活須 由專人照護1個月,業據其提出弘大醫院110年11月3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卷第67頁),本件原告 雖由其配偶照護,然依前揭規定亦得請求看護費用,又 原告主張專人照護以一日2,000元計算尚合乎一般專人 照護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應屬有據。   ⒊眼鏡費用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眼鏡受損而支出5,500元,雖據 其提出寶成眼鏡行110年7月1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 本院附民卷),惟未提出關於折舊部分之計算基準,是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救護車費用4,11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須自東元醫院轉至弘大醫院,因而 支出救護車費用4,116元,業據其提出110年7月13日救 護車資二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⒌拖吊費用4,5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4,500元 ,業據其提出110年6月19日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⒍薪資損失192,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約為9個月,惟觀諸 其所提之弘大醫院110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竹北簡卷第67頁),其醫囑記載:術後宜休養8個月 避免劇烈操作等語,是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8個月 。本件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平 均最低薪資計算應屬適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由 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最低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 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 作損失為192,000元(計算式:24,000×8=192,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186,359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經新竹臺大醫院鑑 定結果略以:個案於110年6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當 下送至東元醫院急診,後轉至弘大醫院住院並接受手 術治療,於7月1日順利出院,出院後規律於骨科及復 健科門診追蹤治療,最近一次X光影項檢查顯示,骨 折處有骨痂生成但尚未完全癒合,目前蹲跪姿勢仍稍 有不穩,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 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2,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 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6,即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6,業據其提出新竹臺大醫院1 11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所致之勞 動能力減損為6%。
    ⑵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為52歲(00年0月00日生),是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係自110年6月19日起至 法定退休年齡65歲(124年5月28日)止,又以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平均最低薪資為24,000元計算,此為被告 不爭執,則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17,28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6,359元【計算方 式為:17,280×10.00000000+(17,280×0.00000000)×( 10.00000000-00.00000000)=186,358.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 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為186,359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左股骨幹骨折,且須 暫停工作、仰賴他人照護,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合計為855,86 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2,886元+看護費用36,000元+救 護車費用4,116元+拖吊費用4,500元+薪資損失192,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186,35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855,861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55,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至所受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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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