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敬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吳敬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 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 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吳敬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敬賢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至6時許,在新竹縣○○ 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6分許,吳敬賢駛至新竹縣竹東 鎮東林路與信義路口時,因右轉時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 攔查後發現吳敬賢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1時1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