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屬旗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玉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1時17分許, 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關西北平店內 (下稱全聯關西北平店),以持金屬旗桿敲打桌面之方式, 毀損由全聯關西北平店組長趙美雲所管領、供顧客包裝用之 桌子(下稱本案包裝桌),而足以生損害於趙美雲及全聯關 西北平店。案經趙美雲訴由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經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徐玉榮,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 時間、地點,毀損本案包裝桌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 ,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是另一位男客人在結帳時對我眼神 不友善,惹我生氣,我不開心才敲桌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持以金屬旗桿敲打本案包裝桌, 致使本案包裝桌出現兩個圓形凹洞而毀損,因而對於告訴人 趙美雲以及全聯關西北平店造成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大致吻 合(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全聯關西北平店經理出 具之委託書、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案發後現場照 片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第25頁至第28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其年紀與智識經驗,明顯能知 悉以金屬狀物體重擊敲打桌面,將使桌子毀損,而其卻依然 有意使此結果發生,當屬刑法第13條第1項所定義之故意。
縱其毀損本案包裝桌之原因係出於對他人不滿,然情緒控制 不佳乙情,終非刑法定義之「故意」所欲考慮者,此無非僅 係犯罪動機,而與犯罪行為本身無涉。況且,從監視器畫面 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包裝桌與結帳櫃檯實有一定距離(見 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而依被告上揭供述,其係在結帳櫃 檯與人發生嫌隙(見偵卷第6頁),因此被告勢必是從結帳 櫃台移動到本案包裝桌始為本案犯行;則由此客觀舉止觀之 ,更可確認被告具有毀損本案包裝桌之意欲,最終也使本案 包裝桌毀損的結果發生。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僅因與 告訴人無關之細故,即毀損本案包裝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且影響全聯關西北平店之其餘顧客權益;復考量其始終 未坦承犯行,反覆飾詞開脫,且係使用金屬旗桿、在公共場 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勢必間接波及周邊之人在超市購物 本應享有的平和寧靜;復慮及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見偵卷 第45頁),以及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專科畢業、家 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金屬旗桿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其 於警詢供稱:那支旗桿是我自己做的,上面是塑膠,下面用 鐵的水管包著等語(見偵卷第6頁),經核與該旗桿之照片 所示相符(見偵卷第27頁)。而從照片中亦可見得,該金屬 旗桿高度達到人之身高一半,以其材質、長度,以及造成本 案包裝桌毀損的情況觀之,明顯具有危險性。是檢察官雖未 聲請沒收,但本院仍依職權,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裁 量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刑法第354條
毀棄、毀損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