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38號
CPEM,113,竹北簡,3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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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 科刑紀錄,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重蹈覆轍再為本案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所竊取之自 行車1台業經扣案後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犯罪所生危害業經填補,惟仍造 成被害人欲使用其自行車時之不便;參酌本案被告竊盜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79頁)、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已領回被竊取之自行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8 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8月28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罪質相同、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1 臺,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自行車業經扣案後返還 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 ),業如上述,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被告實 質上未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84號
  被   告 王正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30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火車站和平街附近停車 棚,見許翔宇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 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許翔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臺(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翔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



1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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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