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蕭育心於民國112年9月25日5時51分許,在新竹縣○○市○○○街 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加勝門市內,拾獲楊昇樺所遺失之帆 布包1個(內有IPAD1臺、充電線3條、印章2個、耳機1個, 均已發還楊昇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楊昇樺發覺帆布 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案經楊昇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蕭育心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略以: 我在統一便利商店內無意看到蘋果大電腦想送到派出所,又 迫於工作時間太長忘記了云云。經查:
1、被吿確有於上揭時、地,拾取告訴人遺失之上開帆布包後, 即將該帆布包置於機車椅座內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坦認(偵卷第4頁至第9頁、第33頁),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楊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定。
2、被吿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 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 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 :我當時拾得平板電腦時,沒有看見其他物品,想送到派出 所,但因工時太長忘記了等語(偵卷第5頁至第6頁);於偵
查中則稱:我在勝利八街的統一便利商店椅子上有拾獲背包 ,我將它放到機車椅墊內,我就去上班,有拿出來看一看, 沒有動它,我以為袋子是不要的,所以只有先交筆電給警察 局,後來想到袋子是用來裝電腦的,所以才交回去等語(偵 卷第33頁),是被告就其是單獨拾得電腦,或是拾得內裝有 電腦等物之帆布包,前後所述歧異,是其內容是否真實,已 有可疑。再者,被告既於便利商店附設之椅子上拾得遺失物 品,而自己又要趕去工地上班,如無侵占之犯意,自應依上 開規定從速通知或交存便利商店人員依法處理,然被告卻捨 此不為,反將拾獲物品置機車椅墊內帶離現場致告訴人難以 覓得,此舉顯亦與常理有違。
⑵、尤有甚者,被告於接獲警察機關通知到案說明時,明確說明 拾得之物僅有平板電腦,且亦只有交付平板電腦經警扣案, 復於次日始再行至警察機關交付告訴人其他遺失之物,惟觀 之被告辯稱只有將電腦拿出來看看並沒有動,則顯然被告明 確知悉電腦係放置於帆布包內,而警員於112年9月25日接獲 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當日即查悉告訴人遺失之帆布包係遭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拿取,而因該車主 登記為被告,是警員立即製發通知書請被告到場說明,有竹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112年10月28日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證( 偵卷第3頁),如若被告所述其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物後係因 工作忙碌而忘記,則告訴人遺失之物應該仍原樣置放於被告 之機車座墊內,何以被告於第1次到案說明時會僅單獨交付 平板電腦,故如被告欲報警處理而無絲毫侵占犯意,豈有隨 意拾取他人之物後,遲至數日後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方交代 部分遺失物下落之理,堪認被告並無將本件遺失物交予警察 機關處理之意願無誤。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其確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思甚 明。
㈡、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 至第17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5時許,因欲返 回雲林而未將帆布包帶走即離開便利商店,而於該日10時許 委請友人至便利商店尋找未果始報警處理,此觀之告訴人陳 述甚明,是上開帆布包1個及其內財物乃告訴人偶然喪失其 持有而遺失,屬前揭法條所謂「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物 ,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任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一再主張自己係出於 善念拾得物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見其已仍無法正視自 己行為失當,雖未賠償任何和解金然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憑參(本院卷第29頁),另兼 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負責水泥車交通指揮之工作、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被告本案犯行取得之告訴人帆布包1個及其內財物,當核 為其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足佐(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