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莊育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006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育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塑膠袋1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莊育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22日7時許。(二)地點:新竹縣竹北市仁義路(仁義市場106號攤位)。(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莊育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報案紀錄單。(三)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莊育明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 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固有潛在危險,然此屬自戕行為, 兼衡其吸食動機、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