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3年度,49號
CPEM,113,竹北交簡,49,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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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 之民國107年間,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 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7毫克且亦因此而肇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 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羅文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3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 08年1月8日至109年1月7日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悟,自113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先前往新竹 市北區中正路「薇閣精品汽車旅館」休憩,迄至於翌(30) 日上午6時30分許,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之際,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30)日上午7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溪洲路與溪洲路 246巷口時,不慎與吳綾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吳綾育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30)日上午7時19分許,測得羅文謙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文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綾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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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