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雅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 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 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12年10月6日13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4樓居所內飲用啤酒、保力達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NTU-728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 出訪友。嗣於同日17時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 口鄉德和路與德和路1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同向行走 在路邊之少年翁○瑄,其等均倒地受傷(少年翁○瑄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供水予甲○○漱口後 ,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翁○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李耿豪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11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若干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駕駛前揭車 輛上路,嗣更不慎擦撞同向行走在路邊之被害人即少年翁○ 瑄,致己及他人成傷而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被 告之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 重罰方向修正,數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 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 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被告自 始坦認犯行,加以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112年10 月10日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 衡諸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