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518號
CPEM,112,竹北簡,518,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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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地點應 更正為「新竹市東區科學園區某工地廁所內」、第10行「上 址居所」應更正為「新竹縣○○市○○○○街00號2樓居所」,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 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科 紀錄,仍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再度施 用第二級毒品,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 警詢筆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為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毀。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分,併予宣告沒收銷毀。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毒偵卷第56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又於112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原位於新竹縣 ○○市○○○○街00號2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10月4日 晚上7時13分許,在其原位於上址居所內查獲,經徵得其同 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各1份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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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