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峯犯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 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 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 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 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 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駕駛執照因藥駕遭吊銷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92頁),被告亦明確知悉其當時並無駕照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被告係屬「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經查,被告親自或託人 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嗣並 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仍於吊 扣期間,依法不得駕車上路,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並因行經閃光紅燈處並未停車再開,因而和告訴人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 ,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於本院安排之調解程 序甚且並未到庭,使告訴人付出相當勞費之犯罪後態度;參 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有 過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70號
被 告 陳柏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峯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藥駕案件於民國1 11年11月1日遭吊扣1年,仍於111年12月29日22時15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成功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自強五路與成功七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確認自強五路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即 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孟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五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林孟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孟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 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7張。
(四)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五)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 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