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2年度,255號
CPEM,112,竹北交簡,255,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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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㈢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機車資料3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凱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 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 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8 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7號
  被   告 曾凱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             段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微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外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山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右轉欲停靠路 旁,適魏芸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曾凱微右側同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芸英受有 腦震盪、左膝擦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及內外側半月板 軟骨破裂、肌腱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芸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凱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芸英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吳沛鴻於偵查中 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醫院各4份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凱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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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