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8號
KMDV,113,司繼,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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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博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博彰為被繼承人張博治之兄弟 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死亡,而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  繼承權,倘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  。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 人張博彰雖為被繼承人張博治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於聲請 人張博彰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被繼承人張博治之第一順序 子輩繼承人張淵翔張瑋晨張傲忻尚未以張博治為被繼承 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 稽,是本件被繼承人張博治既仍有第一順序之子輩繼承人未 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張博彰尚非被繼承人張博治之繼承 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張博彰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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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