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3號
KMDV,113,司票,13,2024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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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高正義

高春同
相 對 人 連豐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連豐和於民國112年1 0月10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萬元,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10月31日,票據號碼為CH0  000000號,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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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