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秋玲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秋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緣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為月付新臺幣 (下同)7,263元,共180期,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積欠債務 總額為5,260,672元(自民國93年起計至債務清理調解不成 立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聲請人目前經濟能力,實 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 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提出月付7,263元、0利率、共180期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 無力支付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進而請求更生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
)查明無訛,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⒈聲請人收入部分:
查聲請人自陳其110年3月起迄000年0月間於自助餐店打工, 每月收入25,000元,然自112年4月起,因罹患憂鬱症失眠而 體力不支,月薪約為17,000元;又聲請人育有2子蔡承斌、 蔡家豪,每名子女每月給予聲請人5,000元扶養費,共計每 月1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以及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蔡承斌等人身分證影 本等在案可稽(見調解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 頁),堪認聲請人自陳每月平均所得27,000元(計算式:17 ,000 元+10,000元=27,000元),所述非虛。另聲請人雖自 陳曾於110年11月19日領取犬貓絕育補助款985元、111年11 月22日領取勞保傷病補助3,500元,惟前揭其所領取之津貼 或補助款,均屬一次性領取,不具有持續性,非屬固定收入 ,爰不列入聲請人之償債能力範圍。
⒉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用含保險費1,348元、醫療 費500元、勞健保費3,472元、水電瓦斯費1,149元、手機費9 51元、交通費750元、膳食費7,200元、雜支2,000元,合計1 7,370元;惟查,聲請人就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主張, 已逾其居住地即金門縣112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13,10 3元之1.2倍即15,724元(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且聲請 人就其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完整之單據以實其說,自應以金 門地區一般基本生活費15,724元,做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之依據,較為妥適。
⒊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後尚餘11,276元 (計算式:27,000元-15,724元=11,276元)可供支配,另觀 聲請人所提出卷附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所示(見調解卷第27至28頁),其所積欠之債務本金於 聲請更生時為2,964,383元,倘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所餘11,27 6元清償債務,需逾2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9 64,383元÷11,276元÷12月≒21.9年),遑論上開債務尚須另 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於調解不成立時已逾 526萬元),其還款年限必然會增加,以聲請人(00年0月生 )現齡55歲,負擔逾20年以上之清償責任,實有違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又參酌聲請名 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因認聲請 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聲請人所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認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