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32號
KMDV,111,司繼,132,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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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甯
陳湘淇

陳曉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 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 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甯彤、陳湘淇陳曉雯分別為 被繼承人劉家伃之長女、次女、三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 年5月10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知悉得為繼承,自 願拋棄繼承,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甯彤、陳湘淇陳曉雯於111年10月7日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固據提出被繼承人劉家伃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正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為 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3人查報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為什麼到111年7月11日始知悉 得為繼承,經聲請人3人陳報稱,於111年7月11日知悉被繼 承人劉家伃死亡,收到劉家伃之子黃宇辰辦理拋棄繼承之法 院通知文件才知悉,因與被繼承人劉家伃無同住,且無聯繫  。另經本院發函請第三人黃宇辰查報是否有將被繼承人死亡 之消息,通知聲請人3人,如有,大約是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通知,經第三人黃宇辰陳報稱,於111年5月11日以line通知  。
 ㈡嗣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3人查報是否有讀取第三人黃宇辰上開 line訊息,如有讀取,大約於何日讀取,是否有相關回應  ,如有相關回應,大約於何日回應何訊息,被繼承人劉家伃 於111年5月10日死亡,是否有舉行喪禮,如有,於何日舉行



喪禮,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事項,經聲請人陳湘淇 陳報稱,有讀取,5月10日晚間告知,有回應,有舉行喪禮  ,約5月11日到5月15日,有參加告別式。另經本院發函請第 三人黃宇辰惠予告知於111年5月11日以line通知聲請人3人 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後,聲請人3人是否有讀取line訊息, 如有讀取,是否有相關回應,如有相關回應,大約於何日回 應何訊息。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0日死亡,是否有舉行喪禮  ,如有,於何日舉行喪禮?聲請人3人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 的喪禮?經第三人黃宇辰陳報稱,聲請人3人有讀取,表示 出殯會過來,當日回覆。有於111年5月15日舉行喪禮,陳甯 彤、陳曉雯確診無法過來,陳湘淇有參加。
 ㈢本件聲請人3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兒,則聲請人於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11年5 月11日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亦隨即知悉得為繼承之 事實,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111年5 月11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請 人3人於111年10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家事聲 請拋棄繼承狀上本院收件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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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