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柔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至柔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至柔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瓊安路往瓊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第21052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行駛 ,適有蔡國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一 車道右前方起駛,欲往左迴轉沿對向車道往中堡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依規定顯示左轉燈光,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即貿然迴車,楊至柔因超速行駛,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撞擊蔡國棟,致蔡國棟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救治,仍於112年2月14日上午 9時5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炳文、蔡佳秀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58、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傳聞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炳文、蔡佳秀指訴及證人李志宏陳述之情節相當,復 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檢驗報告單、金門縣警察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行車紀錄器)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被 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 筆錄(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6日北 市監金鑑會字第1120001128號函暨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以及交通部公路局112年5月31日路覆字第11200510 95號函暨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為憑;且 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如附件勘驗筆錄),復與交 通部公路局鑑定結果無異,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足信採。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將本件車禍 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惟本件肇事責任 程度已調查明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仍 質疑前開初鑑,覆議意見,而請求再送學術單位鑑定,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車 禍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 348號卷第第89頁),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嚴重超速(推算車速高達108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60公里
/小時,見偵348號卷第178頁覆議意見書),違反注意義務 甚鉅,並致被害人死亡,危害非輕;及其無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且坦認犯行,並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賠償 (本院卷第169頁),但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雙方肇事責任程度、被告係大學畢業、未婚無子 女、與母親同住、任職昇恆昌免稅店,月入約4萬元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居於金門縣金寧鄉中堡,服務於金門縣金湖鎮昇恆昌免 稅商店,工作日均需駕車前往服務地點,對於肇事路段應有 一定之熟悉度,竟嚴重超速,僥倖之心不輕,縱其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仍不宜給予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