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號
LCDV,112,監宣,2,202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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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連江縣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玉鳳
相 對 人 翁○明

關 係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翁○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連江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翁○明之監護人。三、指定連江縣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翁○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下稱翁○ 明)自小即罹患先天性腦性麻痺,隨著年齡漸長、身體機能 退化,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翁○明為監 護宣告。又因翁○明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兄弟姊妹長 居臺灣,翁○明原照護單位為連江縣大同之家因醫療及照護 需求提高,經連江縣政府轉介至連江縣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由連江縣大同之家聯繫其兄弟翁○秋為簽約人,然翁○秋於 民國110年4月22日因故往生,目前無家屬願意簽屬合約及擔 任監護人,聲請人與翁○明為社會福利機構與服務對象關係 ,爰請求選定關係人連江縣政府為翁○明之監護人,暨指定 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翁○明自小即罹患先天性腦性麻痺,隨著 年齡漸長、身體機能退化,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情,業據其提出連江 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39、41頁),復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連江縣立醫院孔繁璇醫師 前審驗翁○明之精神狀況,於詢問翁○明之姓名、年齡時,翁 ○明均明顯無法理解與回應,有本院113年1月15日鑑定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而鑑定意見認為 :翁員受腦性麻痺症狀限制,溝通表達與社會互動能力嚴重 受限,長期臥床,不能靠自力翻身,缺乏口語表達及指示能 力,對於稍微複雜的概念問題無反應,簡單的生活是非問題 仍需多次詢問確認,表示意思的點頭、搖頭、笑等反應皆難 明確辨識,生活自理需依靠他人。整體認知功能不佳,在一 般理解與表達明確意思上能力非常有限,在明確辨識其意思 上非常困難。鑑定結果認翁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即重度智能不足),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有連江縣立醫院113年1 月26日連醫字第11300003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堪認翁○明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翁○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翁○明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 ,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5頁)。又查,翁○明於101年7月2日起即入住 連江縣大同之家,後於106年9月13日起轉至連江縣立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照護,由機構人員協助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迄今 ,父母皆已死亡,未婚、無育有子女,現有姊姊翁○慈、翁○ 華、翁○華、哥哥翁○峰、翁○棋,然經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手 足長期居住在臺灣,彼此互動不多,另經本院函詢上開親屬 有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未覆任何表示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141、145至151、193頁), 足徵翁○明之四親等內成年血親均無意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又翁○明現入住於連江縣立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即聲請人機構),而連江縣政府為翁○明現住居所地之 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民政社會處、社會福利科,長期經 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 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翁○明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 瞭解,並可加以協助,堪認由連江縣政府擔任翁○明之監護 人,應符合翁○明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連江縣政府為翁○明之 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翁○明現入 住於聲請人之機構中,則聲請人與翁○明為社會福利機構與 服務對象關係,而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翁○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 不妥之處,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連江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翁 ○明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連江縣立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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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