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215號
原 告 殷啓榕
洪蘭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沈苑香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7,525元【計算式:4584.78
平方公尺×(303/10828+303/10828)×1,900元/平方公尺=487,52
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納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