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49號
CCEV,113,潮簡,49,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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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9號
原 告 李世雄
被 告 張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舊識,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凌晨某時許,與原告 及訴外人黃美雯陳榮祥等人,在屏東縣○○鎮○○路00○0號「 老公的店」飲酒聚餐,過程中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擊原告之頭部,造 成原告受有腦挫傷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所為 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7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遭被告為系爭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3,642元。2.看護費用52,000元。3.營業損失60 ,666元。4.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36,8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系爭犯行,嗣 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 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部分,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 部分,伊不同意。營業損失部分,伊沒有意見。另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又事發後,伊有給付現金2 萬元予原告,且購買保健食品、醫療器材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 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 觸犯上開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且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犯行,支出醫療費用23 ,642元等語,並據其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6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受有上揭傷勢,需專人看護26日(111年7月2日入 院至同年0月00日出院),且由配偶看護照顧,每日以2,000 元計算,合計52,000元等語,經查,依卷附安泰醫院函文記 載:原告於111年7月2日至同年7月27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 人看護等語,是足認原告之上揭傷勢於住院期間,確有需專 人看護26日之必要,且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 算,本院認亦無不當。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52,000 元(2,000×26=5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收7萬 元



,爰請求其上揭住院期間26天之營業損失60,666元(70,000 ÷30×26=60,666)等語,並提出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營業登 記證1 份為證,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同意給付等語( 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為系爭犯行,審酌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原告所 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 其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7萬元,名 下沒有財產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於111年度有營利 及利息所得,名下則無財產資料。另被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 ,目前待業中,名下財產有房子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其 於111年度有股利所得,名下財產為土地3 筆、汽車1部及股 票投資。本院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對原告為系爭 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迄今尚 未與原告和解,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原告所 受傷勢、被告所為系爭犯行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23,642元、看護費用52,00 0元、營業損失60,666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286,3 08元。又原告已同意扣除被告事後給付之2萬元(本院卷第5 5頁),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66,308元。至於 被告另辯稱其事後有購買保健食品、醫療器材給原告等語, 惟此為原告否認,況縱然屬實,應僅係被告基於人情、道德 上之贈與,自無從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一併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66,3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上揭範圍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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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