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吳文龍
林逸誠
被 告 陳政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28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61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7,228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1年1月29日15時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追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1,18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因修復支出費用41,180元(含工資7,665元、烤漆12,855元、零件20,66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8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9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08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扣除折舊之費用20,520元總計27,228元。從而,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27,2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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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660×0.369=7,6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60-7,624=13,036第2年折舊值 13,036×0.369=4,81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36-4,810=8,226第3年折舊值 8,226×0.369×(6/12)=1,518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26-1,518=6,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