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丁金詩
被 告 蔡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等語,惟被告戶籍地係桃園市○○區○○ 街00巷00○0號6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之住所應係位於上揭戶籍地址,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自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