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陳家韋
被 告 賴素珍
賴惠敏
賴明星
賴明祥
賴玉香
李賴美玉
賴玉珠
賴慶女
賴李馨櫻
賴嘉宏
賴靜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
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
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
830 條第2 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
債務人即賴素珍,請求全體被告分割被繼承人賴平發之遺產,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賴素珍因分割遺產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被代位人賴素珍應繼分為1/35等情,有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屏恆地一字第1120500533
號函之繼承資料在卷可佐,故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83,444元(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項目及計算式
均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
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賴平發遺產
編 號 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權利範圍 應繼分 比例 價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1 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 3131 550 公同共有1/18 1/35 2,733.41 2 屏東縣○○鄉○○段○○○段00000地號 119 550 公同共有1/18 同上 103.89 3 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 645 550 公同共有1/6 同上 1,689.29 4 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 1414 550 公同共有1/6 同上 3,703.33 5 屏東縣○○鄉○○段○○○段00000地號 319 550 公同共有1/6 同上 759.52 6 屏東縣○○鄉○○段○○○段0地號 1474 500 公同共有1/4 同上 5,264.29 7 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 281 500 公同共有1/4 同上 1,003.57 8 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 3429 500 公同共有1/3 同上 16,328.57 9 屏東縣○○鄉○○段○○○段0000地號 213 500 公同共有1/15 同上 202.86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497.05 4500 公同共有1/12 同上 16,039.82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31.71 4500 公同共有1/15 同上 3,700.37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094.42 1600 公同共有1/3 同上 31,914.97 總計 83,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