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720號
CCEV,112,潮簡,720,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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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張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湘婷
原 告 張芳榮

被 告 林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 ,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張芳榮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林玉秀之聲請( 見潮簡卷第9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五房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進,適有訴外人即行人張王美玉欲穿越該道路,兩人因而 發生碰撞,使張王美玉受有右臉、下背、左臀、右膝及雙腳 擦挫傷;左腿撕裂傷4公分、左足大拇指撕裂傷2公分(下稱 系爭傷害)等傷害(合稱系爭事故)。
 ㈡張王美玉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共新臺幣(下同)279,329元損 害:
 ⒈醫療費用55,029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224,300元:
 ⑴住院看護費用68,000元;




 ⑵住家看護費用148,000元;
 ⑶交通費用8,300元;
 ㈢嗣張王美玉於111年5月2日因系爭事故導致肺炎、敗血症併多 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自應就張王美玉之死亡結果負責。原 告為其繼承人,張王美玉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歷經急診及住院 治療,影響其生活及身心甚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329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系爭事故。
 ㈡惟張王美玉死亡之原因係陳舊性腦中風、慢性腎衰竭,為自 然死,其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該部分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66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 偵案)認定在案。
 ㈢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部分: ⒈醫療費用:均非系爭事故所生,張王美玉於系爭事故後只有 看過一次醫生,且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 ,192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張王美玉於系爭事故當日即返家休息 ,系爭傷害並無大礙,無支出住院、出院看護費及交通費用 之必要。
 ㈣張王美玉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為事故主因。 ㈤被告長期罹患慢性疾病,無固定工作僅能打零工維生,且系 爭事故經起訴後,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27號(下稱系爭 刑案,與系爭偵案合稱系爭前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後易 科罰金40,000元執行完畢,已無餘力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40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潮簡卷第 13-18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欣林診所診斷證明書、安泰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7-20頁 、第33-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而細繹系爭刑案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張王美玉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上開診斷證明書暨就診病歷及現場 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 系爭刑案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 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上情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潮簡卷第9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為真。
 ⒉是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⒊又張王美玉已歿,原告為張王美玉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主張相符之死亡證明書、張王美玉除戶謄本、原告戶籍 謄本及手抄謄本等件可證(見交附民卷第55-75頁),故原 告為張王美玉繼承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張王美玉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另主張張王美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住院,復因 其傷勢、年長等體況,住院臥床產生肺炎之併發症,進而導 致敗血性休克造成呼吸衰竭,後於111年5月2日死亡,張王 美玉於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後,並未有其他外力介入改 變其身體健康狀況,該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受傷後因病 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 ,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 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張王美玉於系爭事故當日(111年1月15日18時34分) 至安泰醫院急診縫合傷口,於同月17日返回急診傷口換藥, 再於同年2月1日返回急診傷口拆線,並於同月19日返回急診



傷口換藥等情,有上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交 附民卷第17頁),堪認張王美玉所受之系爭傷害於當日縫合 後,雖仍需返回醫院換藥,卻已漸趨穩定。
 ⒊次查,張王美玉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 」,先行原因為「肺炎」,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 狀況為「陳舊性腦中風、慢性腎衰竭、左小腿傷口」,死亡 方式記載「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 )」等節,有上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55頁 ),惟經系爭偵案檢察官函詢安泰醫院上開死亡原因是否與 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得其回復結果為「應無相關,也無明 顯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21、25頁)。 ⒋再者,系爭偵案檢察官復函詢安泰醫院張王美玉傷口難以癒 合之原因,經函復結果為「與慢性病無關,與年老較相關」 等語(見偵字卷第63、75頁)。
 ⒌綜觀上開資料,輔以系爭事故時間點為111年1月15日,而張 王美玉係於同年5月12日死亡乙節,可知造成張王美玉死亡 之病徵為「肺炎」,其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除了「左小腿 傷口」,尚有「陳舊性腦中風、慢性腎衰竭」等疾病,且張 王美玉之死亡結果距系爭事故有將近4月之久,細琢系爭傷 害久未痊癒之原因乃係張王美玉年老所故,再再顯示張王美 玉之死亡結果難以排除因他病而死,即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 之因果關係。而此部分經本院闡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見潮簡卷第94、95頁),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準此,自難謂張王美玉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得請求5,750元。
 ⑴原告主張張王美玉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5,029元等情, 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醫療收據、欣林診所醫療 收據、國軍屏東分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3-4 9頁),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安泰醫院欣林診所 之醫療費用,均於系爭事故事發日(111年1月15日)至同年 3月10日之間所生,且細觀其治療項目,均與系爭傷害有關 ,此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是此部分之請求應與系爭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聯且為必要支出,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委難 採信。
 ⑵惟原告主張之國軍屏東分院醫療費用49,279元部分,時點為1 11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9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非屬密接 ,又細繹其醫療項目,諸如病房費、放射線診察費、血液血 漿費等住院手術有關費用(見交附民卷第49頁),而系爭傷



害均屬皮膚外傷,兩者似無相當因果關聯,且原告亦自陳此 部分之費用為張王美玉車禍前之慢性病併同系爭傷害引發併 發症之就醫項目(見潮簡卷第92頁),是難以排除是否為張 王美玉舊疾所生之費用,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⑶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750元(計算式:300+300+ 340+300+360+340+400+340+460+360+300+1,950=5,750元) 。
 ⒉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
 ⑴住院看護費:
  原告主張張王美玉因系爭事故於111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9 日住院共34日,由親屬照護等節,故提出國軍屏東分院出院 病歷摘要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頁),惟此時點之病疾難認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已如前述,此部分住院看護費 之主張,自亦難有據。
 ⑵住家看護費:得請求144,000元。
  原告主張張王美玉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2日 需專人看護,由親屬照護等節,被告另以前稱為辯,經查: ①前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張王美玉於上開原告 主張期間皆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系爭傷害均為皮膚外傷, 應未影響日常生活甚多。然本院審酌系爭傷害部位在腳部、 臀部及背部,且張王美玉斯時已近80歲,系爭傷害所伴隨之 影響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如需看護幫忙觀察傷口、協助行 走等情)。參酌上述因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認張王美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於國軍屏東分院住院前 一日止,皆需全日專人看護,即111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27 日,共72日,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以採。
 ②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 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 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 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③次查,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現今醫院看護之費用,全日看 護之金額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44,000元(計算式:2,000元×72日=144,



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用:得請求3,300元。
  原告主張就醫車資花費8,300元乙節,並提出車資收據及全 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1-53頁 ),觀諸車資收據部分之費用共3,300元,均為張王美玉安泰醫院就診之費用,此部分乃必要且與系爭事故關聯之支 出,得為請求。惟就救護車費用5,000元,時點為111年4月2 9日,與前開張王美玉因肺炎病疾就醫有關,難謂與系爭事 故有關,此部分不得請求。
 ⒊精神慰撫金:
 ⑴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既已認定張王美玉之死亡結果與系爭 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本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 無據。
 ⑵民法第195條之慰撫金:
 ①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重 大,實務上通常必須達到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植物人(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 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 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半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 ②經查,系爭傷害均為皮膚外傷,依上開規定,應與「情節重 大」相距甚遠,,張王美玉於111年3月28日就醫至死亡之進 程,與系爭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聯,況原告就此部分亦乏 舉證證明有何上開情節重大之情事,本院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是原告亦無得依本條請求精神慰撫金,堪可認定。 ⒋承上所結,張王美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53,050元 (計算式:醫藥費5,750元+住家看護費用144,000元+交通費 用3,300元=153,050元)。
 ㈣張王美玉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惟本院依據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知,於雙向二 車道及未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該路段並未劃設行人 穿越設施,張王美玉於穿越道路時,理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後 迅速穿越,然其卻疏未注意,應而與被告騎乘之被告機車發 生碰撞,肇生系爭事故,堪認張王美玉亦有過失,此部分亦 與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相符(見偵字卷第131-134頁), 則張王美玉就系爭事故應同負過失責任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張王美玉不可能用走的去撞被告等語(見潮簡卷 第95頁),經本院闡明後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核其實(見潮 簡卷第95頁),原告主張,礙難逕採。
 ⒋車鑑會之鑑定意見雖認張王美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 因,惟系爭事故之路段限速為50公里、雖發生於夜間然有照 明、碰撞點位於路中央等情,兼衡張王美玉為年近80歲之人 ,其行速應當不快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可證,可認若被告於限速內行駛,依當時 情狀,應可清楚見到張王美玉緩慢穿越馬路,有相當時間應 變,而張王美玉既然行速不快,事發路段視線無障礙且有照 明,亦應可見被告騎乘機車駛來,亦應有時間反應避開或等 待被告通過,可見兩人應同為肇事原因,難認孰之過失責任 較大,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 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張王美玉應負 5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53,050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6,525元(153,050元×50%=76,5 25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 強制責任保險金43,192元乙情,有被告提出之保險理賠證明 可佐(見潮簡卷第67頁),且為原告所自陳(見潮簡卷第95 頁),原告雖後稱12元之延滯金不應計入上開扣除額等語, 惟衡酌強制責任保險金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 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 原告實領之金額即應均認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 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從 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3,333元( 計算式:76,525元-43,192元=33,33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4月 28日起(見交附民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3元,及 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予敘明者,本 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 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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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