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鴻裕
王竣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恒勢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90,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