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9號
SDEV,113,沙簡,9,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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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戴明凱

被 告 劉玉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5,26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5, 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7時0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於臺中市○○區○道0 號188公里700公尺南側中線,因管理前開貨車不當而備胎掉 落路上,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曉玲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 處理,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8萬3,720元( 包含工資95,940元、烤漆16,997元、零件770,789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張曉玲,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完全過失 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3,72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張曉玲所有,原告為訴外人張曉 玲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被告因管理前開貨車不當而備 胎掉落路上,致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惠婷88萬 3,7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修復估價單、警方調 查筆錄、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 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前,本應確認車輛之各項性能、設備均正常、完整,卻疏 未為之,以致備胎掉落肇事,難認已盡必要之注意,而有過 失,從而被告乃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警方之調查報告亦 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63頁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 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 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 人張曉玲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 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為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係110年12月(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 禍發生即111年12月14日已使用1年。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 出之修繕費用88萬3,720元(包含工資95,940元、烤漆16,9 97元、零件770,789元)一節,此觀卷附修理費用估價單即 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2,324元(計算 式:(770,789-128,465)/5*1=128,465,770,789-128,465=6 42,324),加計工資95,940元、烤漆16,997元後,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755,261元(642,324+95,940+1 6,997=755,261元)。
(四)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88萬3,720元,然 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75萬5,261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75萬5,261元為限,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2萬6,796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11月26日(於112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11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5萬5,261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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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