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3年度,61號
CDEV,113,橋補,61,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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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1號
原 告 沈美慧
許育壽
許閔竣
許淞
許晉瑋
陳怡璇
許睿宸
林阿桃


被 告 富民華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素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已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之屋頂平台漏水區域修繕至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不
漏水狀態。該項聲明自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
費用核定之,由原告提出之特力屋大順店頂樓防水工程估價
單以觀,修復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327,000元,自應以
此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至第9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美惠236,000元、
給付原告許育壽許閔竣許淞棓、許晉瑋陳怡璇許睿
宸、林阿桃各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263,000元(計算式:327,000+236,000+100,000×7=1,263
,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9項請求為附帶請求,應
不併算其價額,然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價額者,僅於原告請求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等
,始屬之。而原告上開請求,均係起訴前即生之損害,姑且
不論與修繕漏水間有無附帶於主請求之關係,已核與該規定
不符,自仍應併算其價額,併此說明。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全體原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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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