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聲字,113年度,7號
CDEV,113,橋簡聲,7,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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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鳳
相 對 人 林華榮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449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橋補字第1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12年度雄司移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449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3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 押薪資債權在案。惟聲請人業以其均有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條件清償履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橋補字第185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本案)在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均有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清償履行 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 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相關法定利息,又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 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債權額依法定遲延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利息損害,及聲 請人提起之系爭本案可上訴至第二審,第一、二審訴訟期間 約需3 年半等情,並審酌尚有遲延利息等未即時受償之損害 ,及訴訟期間之風險負擔予以調整,酌定擔保金額為3萬元 。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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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