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聲字,113年度,5號
CDEV,113,橋簡聲,5,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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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向罡
上列聲請人代理被告陳永坤與原告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請求給付電梯專案基金事件(本院112年度橋小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橋小更一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曾參與兩造間之前審裁判,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未迴避,爰聲請法 官迴避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 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 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對 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有欠缺;但如下級審判決業經上級審 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自無迴避 之可言,此觀該款於92年2月7日已刪除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 裁判者,應自行規避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 第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 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另 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其主要目 的,如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 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三、本件聲請意旨固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參與兩造間之前審 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云云。然 而,系爭事件之原一審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40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之承審法官,雖與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 相同,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與前案判決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 ,但前案判決已於112年9月13日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由本 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36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此亦有 該判決存卷可查,則前案判決既因廢棄而不存在,系爭事件 之承審法官自毋庸因其曾參與前案判決之審理而自行迴避。 因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應予迴避, 自無理由,無從准許。此外,系爭事件已於112年12月21日



經承審法官判決在案,同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是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就該事件亦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存在 ,則聲請人就已終結之系爭事件,仍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同 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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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