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043號
原 告 胡靖珂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順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萬5,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並具狀提出原告機車行照
影本,及品味商行開立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車禍請假休養3日之
確切日期為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